2012年2月28日,羅海龍與黃健華、曾詩和經協商,達成買賣合同,由黃健華、曾詩和以260000元價格,向羅海龍購買劍麻加工機械制繩設備一整套生產線,黃健華、曾詩和先付120000元給羅海龍,余款140000元到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羅海龍,黃健華、曾詩和及擔保人鐘麗燕均在協議書上簽字確認。協議簽訂后,黃健華、曾詩和支付了120000元,并運走了設備,但一直沒有支付第二期貨款。
2014年4月21日,羅海龍將黃健華、曾詩和及鐘麗燕訴至廣西區玉林市玉州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健華、曾詩和支付欠款140000元及欠款利息給原告,被告鐘麗燕對被告黃健華、曾詩和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
擔保人鐘麗燕的擔保期限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鐘麗燕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理由是鐘麗燕在雙方的設備買賣合同中,作為擔保人簽字確認同意擔保,在主債務未得到清償前,擔保人鐘麗燕均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主債務訴訟時效尚未過期,擔保期限也未過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的擔保期限已過,擔保人鐘麗燕的擔保責任得以免除。理由是該案是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原告羅海龍2012年2月28日與被告黃健華、曾詩和簽訂買賣合同,確認該套生產線轉讓價格為260000元,簽字當天乙方先付120000元給甲方,第二筆貨款應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全部余款140000元。此時,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擔保人鐘麗燕的擔保期限為6個月,即從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羅海龍2014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過了擔保人所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因此,擔保人鐘麗燕的擔保責任得以免除。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準確理解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應嚴格對照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審理中,擔保權人原告羅海龍一直強調,履行期限屆滿后,其曾多次向擔保人追償,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擔保人鐘麗燕亦不予認可;同時,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致使存擔保權人向擔保人追償的事實,也因按法律規定不產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而免除的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該案中鐘麗燕作為擔保人在買賣合同中作擔保,由于合同中未約定擔保方式,按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承擔的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審判]:
法院采納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未約定保證方式,按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也未在“協議書”中約定保證期間,該案主債務履行日是2012年5月31日,按照法律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至2012年11月30日止屆滿,同時,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F原告羅海龍于2014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過了保證期間,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鐘麗燕對被告黃健華、曾詩和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鐘麗燕的訴訟請求。(涉案人員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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