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城市擴建,大量征地補償款糾紛伴隨而生。近日,石河子市法院對一起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作出判決,駁回了原告對征地補償款的繼承請求。
案情:
今年3月,石河子鄉的征地補償款按戶分到了村民手中,村民呂德生的妻子羅紅和兒子呂偉一夜之間成了“百萬富翁”。這不禁讓沒拿到錢的呂春華、劉飛、李佳看不過眼——憑什么我媽媽的征地補償款你們也拿走?3月12日,呂春華等三人將大嫂羅紅、侄子呂偉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了此案。
原告為什么要求繼承“媽媽”的征地補償款?他們與被告羅紅、呂偉的征地補償款又有什么關系呢?這還得從他們的“媽媽”——王婆婆的12畝地說起。
原來,王婆婆一生結了三次婚,共生育了四名子女,與第一任呂姓丈夫生育一子呂德生和一女呂春華。與第二任丈夫劉祥生育一子劉飛。與第三任丈夫李顯生育一女李佳。1999年,石河子鄉南灣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呂德生為戶主的承包戶(呂德生、王婆婆、羅紅、呂偉4人)承包土地48畝,每人名下平均12畝地,承包期30年。2003年12月,王婆婆去世。2005年3月,呂德生也去世了。此后,以呂德生為戶主的承包戶土地由妻子羅紅、兒子呂偉耕種。2011年,以呂德生為戶主的承包戶耕種的48畝土地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征地補償款168萬元。
原告方認為,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婆婆的12畝地共獲補償42萬元。因被王婆婆的12畝地在30年承包期內的土地被征用,其所得的征地補償款系承包收益,應該屬被繼承人遺產,所以應由原、被告按法定繼承均等分割。村子里也有類似的情形,都是由繼承人按繼承法規定繼承的。
被告羅紅、呂偉則辯稱,本案并不發生繼承關系。根據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則,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內家庭成員死亡的,土地不發生繼承,而是由家庭成員繼承承包。王婆婆作為呂德生承包戶中的一員,按大原則來說王婆婆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應由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經營。再者繼承是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而王婆婆2003年去世,補償款2011年才產生,42萬并不是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更不是承包收益。村里即使有類似本案的情況也是調解的,不是法律規定,不能按其類推本案的情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法院調解,原、被告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最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呂春華、劉飛、李佳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建忠法官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之規定,可以得知,土地補償費是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補償給村集體的,村集體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給喪失承包地的承包農戶家庭,用于對失去耕地農戶的損失補償及安置。而土地補償費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進行分配,不是分配給這個家庭中的某一個人,更不是分配給這個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對失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不屬于收益。因而,本案所爭議的土地補償費不是遺產。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家庭的某個或者部分成員死亡的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呂德生、王婆婆、羅紅、呂偉等六人屬一戶,在王婆婆、呂德生死亡后,依照法律規定,從死亡之日起即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作為承包方的這一戶還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由該戶中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承包合同繼續承包。
因此,本案訟爭的款項依法不屬于王婆婆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依照繼承法進行繼承。征地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繼承法進行繼承分割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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