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日期: 2010-01-21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09)黃民一(民)初字第4193號
原告狄某
被告QS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章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酈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保險公司
負責人陸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律師。
原告狄某與被告QS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被告保險(以下簡稱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狄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酈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狄某訴稱:2009年3月30日晚10時許,原告駕駛助動車載著范某行駛至本市廣西北路、廣東路口時,被楊某駕駛的被告強生公司所有的滬XXXXXX汽車撞倒受傷。
經交警部門認定,由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發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長征醫院急救治療。
因被告Q公司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進行協商解決,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841.50元、助動車修理費1,500元、車輛牽引費100元、營養費1,000元、誤工費2,500元、衣物損失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被告Q公司辯稱:對發生的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認可楊某當時是從事職務行為,由被告Q公司對外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Q公司已支付了醫療費841.50元、助動車修理費1,500元、車輛牽引費100元,但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和金額不予認可,由法院依法裁決。
要求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的范圍內由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先予賠付。
被告公司辯稱:對發生的交通事故無異議,但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當時原告的車輛應讓被告xx公司的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的車輛應負事故主要責任。
同意按同等責任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和金額不予認可,由法院依法裁決。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晚10時30分許,原告狄某駕駛助動車并載著案外人范某沿本市黃浦區廣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廣東路路口時,適逢被告Q公司的駕駛員楊某駕駛被告所有的牌號為滬XXXXXX的出租車沿本市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狄某及案外人樊某受傷。
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由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狄某被送往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長征醫院急診治療,此后至2009年4月8日,原告又多次進行門診治療。
期間,被告Q公司支付了醫療費841.50元、助動車修理費1,500元、車輛牽引費100元。
另查,原告還提供了以下證明材料:1、病情證明單兩張,載明醫生建議休息期為16天;2、衣物發票一張,顯示金額為410元。
再查,被告xx公司所有的出租車(車牌號滬XXXXXX)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其中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病歷、醫療費單據、病情證明單、助動車修理費發票、車輛牽引費發票、衣物發票、保險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B公司辯稱對公安部門事故責任認定存有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因駕駛員楊某系從事職務行為,故應由雇傭單位即車輛所有人被告Q公司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被告xx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財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財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直接向原告先行賠償的責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強生公司的一輛機動車造成兩人受傷,故只能就一份交強險平均分配,該份交強險平均分配后賠償一方如有剩余,余款可用于賠償另一方的損失。
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在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中,庭審中原、被告就部分賠償項目和金額達成一致意見:醫療費841.50元、助動車修理費1,500元、車輛牽引費100元。
本院經審核并無不當之處,對此依法予以準許。
原、被告存有爭議的賠償項目為:1、關于營養費,可根據原告傷情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由本院依法酌定;2、關于誤工費,可結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證明單參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由本院依法酌定;3、關于衣物損失費,考慮到交通事故的突發性和搶救傷者的緊迫性,傷者產生衣物損壞尚屬合理,故對此本院予以適當支持;4、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的損害后果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故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法確定本案產生的賠償項目具體費用為:醫療費841.50元、助動車修理費1,500元、車輛牽引費100元、營養費320元、誤工費1,6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
以上項目,被告B公司對屬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誤工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包括醫療費、營養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包括助動車修理費、衣物損失費)分別承擔相應交強險一半限額內的賠償責任。
超出部分,則由被告Q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考慮被告Q公司前述已支付款項可能高于其實際應支付的賠償款,為避免訴累,原告理應在取得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給付的款項后將超額部分返還給被告強生公司。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狄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人民幣1,600元(誤工費);
二、被告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狄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人民幣1,161.50元(包括醫療費、營養費);
三、被告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狄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人民幣1,800元(助動車修理費、衣物損失費);
四、被告QS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狄某車輛牽引費人民幣100元(因被告QS公司已支付人民幣2,441.50元,原告狄某應在取得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給付的款項當日返還給被告QS公司人民幣2,341.50元);
五、原告狄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被告QS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偉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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