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訴某公司交通事故案
日期: 2009-12-04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7211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告某公司。
負責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公司(下簡稱某公司)、某保險公司(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4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駕駛的車輛與被告某公司駕駛員駕駛的車輛(滬XXX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交警部門認定,某公司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支付醫療費人民幣3,413.25元。
后經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頭部等多處軟組織挫傷等,信息時限為2-3周,營養時限1周,無需陪護。
滬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
原告主張的損失為醫療費3,413.25元、誤工費1,500元、營養費250元、交通費449元、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3,000元。
以上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超過部分由某公司賠償。
被告某公司辯稱,同意由自己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531.34元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退休,主張的誤工費依據不足,不同意賠償,同意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同意賠償與治療時間吻合的交通費100元。
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在強制保險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駕駛的車輛與被告某公司駕駛員駕駛的車輛(滬XXX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交警部門認定,某公司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支付醫療費人民幣3,413.25元。
后經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頭部等多處軟組織挫傷等,信息時限為2-3周,營養時限1周,無需陪護。
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3,000元。
滬AP1477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
原告提供證明,證明其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了2個月。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保險單、病歷、醫療費單據、鑒定書、發票、證明、交通費發票、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明,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責任人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超過部分或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損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系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非醫保費用不承擔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原告未提供誤工損失的足夠證據,本院依照鑒定結論確定的休息時限,參照本市最低工作標準,酌情確定誤工費為500元。
考慮原告的損傷程度,原告的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為140元。
考慮原告的就診時間,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
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系合理損失,應由某公司負擔。
考慮案件標的、難易程度等,確定被告某公司賠償原告律師費1,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醫療費3,413.25元、誤工費500元、營養費140元、交通費2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鑒定費1,000元、律師費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姜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