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閔莘環境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友發。
委托代理人楊芳,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康,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許凱臻。
委托代理人許國建。
原告上海閔莘環境工程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閔莘公司)與被告許凱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閔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友發及委托代理人楊芳、王曉康,被告許凱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國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閔莘公司訴稱,2015年1月11日,在本市閔行區中春路秀文路交叉路口,原告法定代表人趙友發駕駛的牌號
為滬AQXXXX的奧迪車輛與被告駕駛的牌號
為滬A8XXXX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車輛受損嚴重。
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2中(大)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友發無責任。
滬AQXXXX的奧迪車輛系原告非經營性車輛,主要由趙友發因職務需要或上下班使用,維修期間,趙友發不得不另行租車供日常使用。
原告故請求被告承擔原告因租車所產生的合理費用。
因雙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就租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7,500元、律師費4,250元,要求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凱臻辯稱,對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其愿意給予原告合理的賠償,但原告每天500元租車價格過高,其愿意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在租車之前并未就租車事宜和被告協商,原告車輛修復好后其并未及時提車。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趙友發駕駛的牌號
為滬AQXXXX的轎車(車輛品牌型號
為奧迪A6L2.8CVT,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注冊日期2003年7月14日)與被告許凱臻駕駛的牌號
為滬A8XXXX的轎車在本市閔行區中春路秀文路路口相撞,發生事故。
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機動支隊認定,許凱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友發無責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夢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奧迪A6轎車一輛,實際租賃期限為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費用為500元/天,租車費共計17,500元。
此外,原告聘請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支付代理費4,250元。
還查明,原告所有的牌號
為滬AQXXXX的轎車于2015年1月11日進入上海德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辰公司)進行維修。
2015年2月9日,被告直接向德辰公司支付修車費,2015年2月10日,原告從德辰公司取出車輛。
庭審中,雙方對原告提車日期產生爭議。
對此,原告陳述2015年2月9日之前德辰公司曾電話通知其提車。
被告許凱臻陳述,2015年2月9日前一周原告就可以提車了。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
、駕駛證、行駛證、交車檢查表、任務委托書
、車險損失核損單、汽車租賃合同及租車費發票、聘請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起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違法行為,認定被告許凱臻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因此確定被告許凱臻應對原告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
根據法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費用應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而非相同或相近的交通工具的租賃費,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考慮其用途及市場普遍標準。
在本案中,原告租賃的汽車車型及主張的租金標準均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圍。
據此,考慮到原告受損車輛的車型、原告實際支出的汽車租賃費標準等案件實際情況,本院根據上海市汽車租賃市場上經濟型轎車的月租金標準及原告受損車輛的受損日至修理廠通知原告領取車輛的期間,酌定汽車租賃費為4,000元。
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因無相應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許凱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閔莘環境工程發展有限公司4,000元;二、駁回原告上海閔莘環境工程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1.87元,由被告許凱臻負擔100元,原告上海閔莘環境工程發展有限公司負擔71.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代理審判員金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書
記員熊亞娜
附:相關法律條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