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16-09-22
· 法院: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 案號:(2015)寶民二(商)初字第2387號
原告上海佳人建設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亦方,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芳,北京長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賽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曉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建華,上海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陽,上海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佳人建設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廣州市賽博物流有限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建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佳人建設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簽訂《物流倉儲合同》,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區寶安公路XXX號貴臨物流園內的倉庫用于倉儲空調等暖通設備,被告為原告提供倉儲、配送及保管服務。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按約履行了義務,但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貨物,造成原告丟失10臺MDV-260W/DPS-8RO26KW定速一拖二測出風室外機,價值人民幣97,41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尋回并返還該批貨物,但被告至今未能返還。
另外,被告還收取了原告繳納的押金31,500元,理應在合同履行完畢后返還,但被告也未能返還。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97,416元;2、被告返還原告押金31,5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廣州市賽博物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未丟失貨物,不存在賠償原告貨物損失的問題。
原、被告之間的業務關系結束后,存放于被告處的原告貨物全部進行了移庫,移庫結束后,經過對賬原告結欠被告運輸費、倉儲費共計49,676元。
在業務過程中,原告向被告繳納了押金31,500元,經過對賬,因串號、缺損問題被告給原告造成了9,260.5元的損失,抵扣這兩項費用后,原告實際應向被告支付8,915.5元,故不存在被告返還押金的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存貨人)與被告(乙方,保管人)簽訂《物流倉儲合同》,雙方就貨物倉儲、配送事宜,在責、權、利對等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主要內容為:乙方受甲方的委托,在上海市寶山區寶安公路XXX號貴臨物流園內承租倉庫,為甲方提供倉儲、配送服務,產品為空調等暖通設備;合同有效期限一年,從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倉庫管理費采用月結方式,管理費按倉庫面積每平方米每個月8元計算,此費用包含裝卸費,但只限于乙方現有的裝卸設備能操作的,如需要吊車的費用另計,每月5號前乙方將上月的所有費用明細發給甲方,甲方應在3個工作日之內與乙方核對并確認賬目,乙方開具道路運輸發票,甲方收到乙方的發票5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全額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在貴臨物流園長期租用實際使用面積500平方米的倉庫倉儲空調等暖通設備,租金單價為0.7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計10,500元;乙方為甲方提供終端配送服務,甲方盡可能做到提前一天下達配送指令,所有指令直接下達到上海倉庫,乙方接到指令后及時指定配送單讓倉庫出貨;乙方如有發現倉儲物有損壞或丟失的,應及時通知甲方或倉單持有人;在貨物保管期間,造成貨物丟失、損壞的,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由于乙方的責任,造成退倉不能入庫時,應按合同規定賠償甲方運費和支付違約金,由乙方負責發運的貨物,不能按期發貨,應賠償甲方逾期交貨的損失,錯發到貨地點,除按合同規定無償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外,并賠償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于甲方的責任造成退倉不能入庫時,甲方應償付3月租金、押金違約金,或按雙方協議辦理,貨物有異狀的,在乙方通知后不及時處理,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自行承擔。
2、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1,500元。
3、2014年7月3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聊天,李忠英向原告工作人員傳送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
審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及相應的公證書,證明從EXCEL表格文件內容來看,原告在被告處的庫存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有MDV-260W/DPS-8RO26KW型號的外機12臺。
被告對聊天記錄和公證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的配送結束時間為2014年10月,不能依據2014年7月的庫存證明貨物的減少和損失,原告應當提供所有的購買和進庫記錄、銷售記錄以及最后的移庫記錄。
李忠英承認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發送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但對具體數量記不清了,且原、被告每月都進行對賬。
4、2014年12月2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聊天,李忠英稱:“小顧,運費的事你問財務沒有呢”,原告回復:“==”。
12月3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接著聊天,李忠英稱:“小顧,幫問了嗎”,原告稱:“這周過去清一下行嗎,她那個說有31,500的押金”,李忠英稱:“是的,有押金的,減掉押金,賠款,余下的就是我們的”,原告回復:“差異不超過單月的運輸費,把不要劃款,所以最好清一下,把余款一次性付掉,因為差異不超過單月的運輸費,她那邊不知道該怎么付”,李忠英稱:“我沒懂你的意思,你是說你們會到我這里來,是這意思嗎”,原告回復:“嗯”,李忠英稱:“好的”。
12月25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再次聊天,李忠英稱:“小顧,運費有幫我轉嗎”,原告回復:“月底前,那個串的外機也一起處理掉,已經安裝了,等調試中”,李忠英稱:“好的”。
5、2015年1月20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聊天,原告稱:“在嗎?麻煩你查一個事情”,李忠英回復:“在”,原告稱:“MDV-260W/DPS-8RO12套,當時移庫的運輸單還在嗎”,李忠英回復:“廣州過來的嗎”,原告稱:“9月26號之后的,就是單純移庫”,李忠英回復:“沒有保存了哦”,原告稱:“嗯,沒有留嗎”,李忠英回復:“你們移庫后,就沒有保存了,12月底才當破爛賣了”,原告稱:“我想找當時MDV-260W/DPS-8RO的簽收單,現在庫存數量正好少12個”,李忠英回復:“那么多呀”,原告稱:“而且你這批移庫正好也是這個數量,他們讓我把單子找出來”,李忠英回復:“你們不是沒有點數呀,每月點數”,原告稱:“不是,抽的,倉庫去翻過了,所以當時移庫的簽收單里都沒有出現過這幾個外機,你們是不是沒有送,這個事情明天要查,9月26日的時候我還是記錄著12套沒有送到益華路,這12外機我只有在10月27日收到過2個RF26WW,還余10個MDV-260W/DPS-8RO這個型號的外機沒有送過來”。
6、2015年1月27日,被告員工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在QQ上聊天,原告稱:“在嗎,那10個外機有進展嗎?”,李忠英回復:“我這里能有什么進展呢”,原告稱:“步原倉庫有找嗎,單據我都發給你了”,李忠英回復:“到底是什么回事”,原告稱:“的確是沒過來呀,我問了最后一次去提貨的小袁司機,他說當時看到倉庫也沒空”,李忠英回復:“當時倉庫是有些貨,但不是你們的呀”,原告稱:“那些機器后來去哪里了,放的地方有找過嗎”,李忠英回復:“有的是直接送給客戶的,有的放到步原倉庫了”,原告稱:“找找啊”。
7、審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緣源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緣源公司”)向案外人上某某的暖通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的公司”)出具的訂貨單及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涉案MDV-260W/DPS-8RO26KW型號的外機單價為9,741.6元。
被告對訂貨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認為與本案無關;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發票上的貨物種類與訂貨單不一致。
8、審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盤點表,認為該盤點表是在移庫完成后,原告對庫存進行了盤點,并確認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串號等問題給原告造成了9,260.5元的損失,同時確認原告應支付的運費為49,676元。
原告對該盤點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盤點表沒有任何公司的名稱和簽章。
9、審理中,原告提交了9張貨物運輸表,認為該9張貨物運輸表就是最終的移庫清單,清單上并不包括涉案的12臺MDV-260W/DPS-8RO26KW型號外機。
被告對該9張貨物運輸表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移庫清單,但并非全部的移庫清單。
被告另稱在移庫結束后,已將所有移庫清單當破爛處理掉了,故無法提供全部的移庫清單。
10、審理中,原告稱在被告處共存放了涉案型號的外機86臺,出庫了74臺,尚有12臺丟失。
為此,原告提交了三份貨物運輸合同,證明涉案型號的外機送到被告處,由被告工作人員簽收,具體為2014年3月31日入庫10臺,2014年4月6日入庫10臺,2014年4月23日入庫18臺。
同時原告還稱:2014年7月3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存放了涉案型號的外機15臺,后陸續出庫15臺。
被告對前述三份貨物運輸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原告將貨物送到被告處,被告在貨物運輸合同上簽字并簽收。
但原告具體在被告處存放了涉案型號外機多少臺,因為有進有出,已經記不清楚了。
11、審理中,原、被告確認移庫是從2014年9月開始,直到2014年11月結束。
關于移庫的具體次數和時間,原告稱移庫六次,其中2014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21日是被告送貨到原告處,2014年10月27日是原告自提,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次是零件配送給原告的。
而被告稱移庫了7到8次,具體時間記不清了。
12、審理中,原、被告確認每個月都會對原告在被告處的庫存進行對賬,對賬的時間為每個月的月初。
原、被告均未能提供2014年7月后對賬的庫存明細。
13、審理中,原告稱雙方核實串號、缺損問題的時間為2014年11月11日,損失金額為9,000元左右,另外還有兩臺外機串貨。
被告則稱核實串號、缺損問題的時間為2014年11月左右,損失金額為9,260.5元。
14、審理中,原告確認結欠被告運費、倉儲費共計49,676元,但認為被告未提出反訴,故不同意在本案中進行處理。
15、審理中,原告稱涉案型號外機丟失了12臺,由于原告另行移走了兩臺串號的機器,價值相當,故在本案中主張10臺涉案型號外機的損失。
以上事實,可由《物流倉儲合同》、付款憑證、QQ聊天記錄、訂貨單及發票、盤點表、貨物運輸單及貨物運輸合同等書面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倉儲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中,原告稱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貨物,在雙方業務結束時未能將原告存放在被告處的涉案型號外機12臺交付給原告,并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而被告則認為在倉儲保管過程中未丟失原告主張的貨物,且在移庫結束后雙方進行了對賬。
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主張被告因保管不善丟失12臺涉案型號外機的依據是否充分。
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因保管不善丟失12臺涉案型號外機的依據并不充分,理由在于:第一,原、被告之間的倉儲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原告存放于被告的貨物自2014年9月開始移庫,直到2014年11月初移庫完畢。
在移庫完畢后,原、被告雙方就貨物串號、缺損問題進行了核對,雙方確認被告因貨物串號、缺損應向原告賠償損失9,000元左右。
由此可見,如果原告在被告處存放的涉案型號外機12臺丟失,在移庫時應當能夠發現,即使在移庫時未發現,在核對貨物串號、缺損時更應當發現,但原告并未及時提出,而是認可了被告因貨物串號、缺損應向原告賠償損失的金額。
第二,從李忠英與原告工作人員的聊天記錄來看,被告在2014年12月多次要求原告將結欠的運費結清,同時表示可以在運費中扣除押金及賠款,原告也予以認可,并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原告并沒有提出貨物丟失的問題。
即使在2015年1月20日的聊天記錄中,原告也只是要求被告找一找涉案型號外機移庫的清單,并沒有明確說明被告丟失了12臺涉案型號外機,可見原告當時也認為貨物都已經移庫了,只是移庫清單找不到了。
直到2015年1月27日的聊天記錄,原告稱丟失了12臺涉案型號外機,此時距離移庫結束已經兩個多月了。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稱就涉案型號外機共在被告處存放了86臺,出庫74臺,但并沒有提供全部的入庫記錄,且在2014年7月3日后,原告表示涉案型號外機又入庫15臺,出庫15臺,也未提供相應憑據,由此可見,原告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型號外機在被告處的具體數量,且一直在進進出出,原告僅憑2014年7月3日的庫存記錄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丟失了12臺涉案型號外機。
第四,原告雖然認為被告丟失了12臺涉案型號外機,但在本案中只主張10臺貨物損失,并稱原告從被告拿走了另外兩臺價值相當的不同型號機器。
可見,被告處除了存有原告貨物,應還有其他公司貨物。
因此,在原、被告的業務過程中以及移庫時,不能排除原告提走或移走了其他型號的貨物等串貨情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保管不善丟失12臺涉案型號外機的依據并不充分,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臺涉案型號外機損失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關于押金,被告確認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押金31,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原告確認結欠被告運費倉儲費共計49,676元,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案中,原告稱被告未就運費倉儲費提出反訴,故不應在本案中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繳納的押金以及原告結欠的運費倉儲費均系涉案倉儲合同關系而產生,同時從避免訟累的角度考慮,理應在本案中一并結算,況且被告以此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押金31,500元的訴訟請求,亦難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上海佳人建設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2,878元,財產保全費1,178元,合計4,056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按上訴狀請求金額預繳上訴受理費,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俞翔海
審判員朱志磊
人民陪審員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莊正 |